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57,790元,
並簽發支票4紙及借用證6紙為憑,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
竟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等僅有向原告借用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44,895
元,嗣後因支票遭退票,始應原告之要求簽立借用證,故實
際上並未借用借用證上所載金額。又其等借款迄今已逾15年
,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定有
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
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
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
、29年上字第1489號及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支票票面金額244,895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自承該等支票之借款到期日為71年1、
2、3月,且觀諸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71年1月18日
、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足徵兩造
間確有約定上開日期為借款清償日,則原告自清償期屆滿時
起即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乃其遲至96年9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稽,顯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用證上所載金額112,895元之事
實,固提出借用證6紙為憑,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該等
款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借款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自難遽採。況且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
等款項一節屬實,惟觀諸借用證上並未記載借款清償期,且
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則依民法第47
8條之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然原告遲至96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顯已
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被告辯稱縱使積欠此部分之款項,即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給
付等語,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主張其於借款後曾數度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表示
願意還款,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