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扣案新臺幣3960
元為被告竊盜所得之66公斤不鏽鋼白鐵之變價所得,應發還
被害人,公訴人認為係屬被告犯所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沒收之,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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