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0年2月25日
,付款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金額新臺幣466,112元、票據
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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