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0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04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0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訂立債務協
商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
幣(下同)34,047元,共分為120期,並按週年利率4%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2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1,540元
,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債務協商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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