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就本院90年度民執未字第2663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相對人因本案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新臺幣450萬元之擔保金,嗣相對人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取上述提存金,並由聲請人代為領取,作為償還本院90年度民執未字第2635號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債務,有該日執行筆錄可證,為此,請求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為相對人並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可參,而依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達成協議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同意相對人聲請領取上開擔保金,再由聲請人代為領取,並非可由聲請人自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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