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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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葉黃梅子 代理人 葉富琦 相對人 張靖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業經撤回上訴。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停止執行(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538,200元(106年度存字第323號)。
㈡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3號、106年度聲字第130號、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全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嘉義彌陀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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