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原審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 高清顯 已呈現無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子高洲彬代行告訴(見偵卷第10頁),嗣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高洲彬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高洲彬雖曾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匝道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致被害人高清顯受有腦出血、水腦之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非輕微,也無以回復,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始終坦然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斟酌被害人家屬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去探望父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2名子女同住、在六輕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50萬元(含車損、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殘廢給付),並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足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是依被告係初犯,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復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 吳文城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