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郁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郁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戒治資料詳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
2月11日下午4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潘郁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丈夫同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