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泰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泰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併科罰金17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0,000元,如易│罰金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09日│104年0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交簡字第155│104年度交簡字第155││決│查、自訴│3號(臺南地檢104年│3號(臺南地檢104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918號)│度偵字第1918號)│││案號)││││├────┼─────────┼─────────┤││確定日期│104年05月18日│104年0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40,000元│└──────┴───────────────────┘┌──────┬─────────┐│編號│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0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4年度交簡字第181││決│查、自訴│5號(臺南地檢104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6097號)│││案號)│││├────┼─────────┤││確定日期│104年0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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