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福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福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釋,於104年
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受刑人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
8月間某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併合執行之數罪,究竟至何時方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認:「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亦即認併合執行之數罪,須合併計算之刑期均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罪均執行完畢而得論以累犯。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變更前開見解,認:「(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依最高法院上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合執行之數罪,其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仍應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時間分別認定,並非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終了為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7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目前正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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