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檜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檜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臺南市○○路00號」更正為「臺南市玉井區○○路00號」、證據補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與騎乘腳踏車之 杜江覑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江覑受有頭部外傷、鎖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19號被告曾檜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曾檜松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一杯,於喝完後駕駛車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騎至臺南市○○路00號前,與杜江覑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0.29(MG/L),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曾檜松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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