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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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建屏於106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認為被告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的租屋處施用毒品,上開永樂街的地址在103年之後就沒有住了,本案106年11月間被查獲時我沒有住在上開永樂街住處等語。 佐以 本院因被告於審理中未到,曾囑警至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拘提,該處屋主表示其已於上址居住8年有餘,不認識被告,被告未居住於該址,被告所辯非在高雄市苓雅區施用毒品乙節,並非無據。是以被告就本次施用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何處施用毒品,從而卷內要無相關證據足認本院係屬被告犯罪地之法院。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路585之1號之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尚難認被告實際上住於該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居所為高雄市○○區○○街47之3號,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時間並未居住在該處,而係住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租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居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嗣後於107年6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洪韻婷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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