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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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振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振國於民國107年9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旁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南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01分許,經警對曹振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6MG/L,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酒測值可能有誤差,因為測定值剛好在臨界點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惟被告係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檢定表為憑(警卷第4-5頁),乃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且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若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合格之情況下,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故被告辯稱有誤差值等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0.26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