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瑞麟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月、1年2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3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107年度偵字第3532、3604、││││││413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47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03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47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03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3131號│執字第3132號│度執字第3265號│││││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2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32、3604、│107年度偵字第3532、3604、│107年度偵字第3532、3604、││││4133號│4133號│413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日期│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107年度簡字第246、247號││├───┼─────────────┼─────────────┼─────────────┤││日期│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65號│度執字第3265號│度執字第3265號│││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2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66號││││├───┼─────────────┼─────────────┼─────────────┤││日期│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66號││││├───┼─────────────┼─────────────┼─────────────┤││日期│107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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