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號
108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829號、第1073號、第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56號、第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翔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656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易字第865號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另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1月3日報告編號6A2301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60014428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南偵字第1060014428號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報告編號6A23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9頁反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4070號函影本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18頁)、現場照片13張(見雲警南偵字第1060014428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29頁)、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175號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175號卷第26頁)、員警107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30頁)、搜索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175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月16日14時5分起至同日14時2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17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17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25頁)存卷可考,並有李益翔所有,供其施用本案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供其施用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足資佐證。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7803號卷第5頁)、採尿同意書
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7803號卷第3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7803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07803號卷第6頁)在卷可查。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0144號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0144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0144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有被告李益翔107年5月23
日採尿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3104號卷第8頁)、被告李益翔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3104號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3104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號判
決、105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質相同,且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竟於5個多月即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被告於短時間內一再多次施用毒品,故本院裁量後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5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但女友已懷孕9個月,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
,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
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4483公克)、殘渣袋1
袋、飲料1包(鑑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具盤1組等物,被告表示係其先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1│於106年10月1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0月20日晚上│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下午2時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11時40分,為警採集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8│在其位於雲林縣│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7│斗六市○○路76│,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號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獲。│││書犯││。││││罪事││││││實一││││││㈠)│││││├──┼───────┼────────┼──────────┼──────────┤│2│於107年1月1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1月16日下午│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晚上10時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2時20分,為警在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8│在雲林縣斗六市│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縣斗六市○○路○○○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7│文化路646巷17│,施用第二級毒品│17弄6號1樓搜索,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弄6號1樓。│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李益翔所有,供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罪事│││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實一│││1個、甲基安非他命1│只),沒收銷燬之;扣││㈡)│││包(驗餘淨重0.0903公│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克,含包裝袋1只),│袋壹個,均沒收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3│於107年1月3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2月1日晚上│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晚上8時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8│在其友人位於雲│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7│林縣古坑鄉之住│,施用第二級毒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而查獲。│││書犯││。││││罪事││││││實一││││││㈢)│││││├──┼───────┼────────┼──────────┼──────────┤│4│於107年3月2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3月26日晚上│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晚上9時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10時58分,為警經其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8│在其友人位於雲│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7│林縣斗六市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路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反應而查獲。│││書犯││。││││罪事││││││實一││││││㈣)│││││├──┼───────┼────────┼──────────┼──────────┤│5│於107年5月20│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5月23日凌晨│李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上午9時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0時20分,為警經其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108│在其位於彰化縣│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簡8○○○鄉○○街11│,施用第二級毒品│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號之居所。│甲基安非他命1次│反應而查獲。│││書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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