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和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啟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 林柏偉劉冠鑫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證據:㈠被告黃啟和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偉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鑫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9年8月25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
090002853號、109年10月14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90003396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柏偉、劉冠鑫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電焊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柏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起,以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林柏偉,並介紹林柏偉利用盈菲外資外匯平台投資,林柏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4萬5,000元2劉冠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冠鑫,並介紹劉冠鑫利用盈菲外資外匯平台投資,劉冠鑫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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