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 郭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止,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自宅光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3,200元,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原告依約安裝設備完成,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代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台南營業處)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裝錶併聯後,即視為驗收合格。嗣經台電台南營業處於同年10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亦即系爭設備已開始運作,而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亦已改善,故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另台電台南營業處業於同年月14日用印,與被告成立售電合約,原告亦於103年9月22日以仁德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6號存證信函)檢附申請系爭設備登記所需資料通知被告用印後寄回,以憑辦理設備登記。現縱被告欲自行辦理,但辦理登記之資料均由原告準備,應認原告已完成代辦系爭設備登記案的工作,故系爭工程合約全部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惟被告僅給付百分之35工程款288,120元,尚餘535,08
0元未付。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使用之直交流電力轉換器(下稱系爭轉換器)並非訴外人德國SMA公司原廠製造,而拖延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數次以電子郵件報價,就系爭轉換器及工程款報價情形如下:ꆼ102年5月24日每台轉換器48,000元,未備註記載,總工程款967,260元。ꆼ同年6月3日每台轉換器48,000元,備註欄記載德國SMA,總工程款915,810元。ꆼ同年月14日每台轉換器35,000元,備註欄記載德國SMA,總工程款823,200元。ꆼ同年月27日每台轉換器35,000元,備註欄記載SMA集團,總工程款823,200元。嗣系爭工程合約即以102年6月27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作為附件,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係以最終約定成立之內容為準,亦即兩造就系爭轉換器係約定SMA集團,並非德國SMA公司原廠。而原告施工完成後,交予被告之維護及保養操作手冊亦載明系爭轉換器之廠商為中國大陸蘇州市之SMA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兆伏公司),並未註明德國SMA公司。另系爭轉換器每台原報價48,000元,降為35,000元,乃係因為配合總工程金額調降而分項調降,並非本欲使用德國SMA公司原廠、嗣改為授權製造產品而調降,此由第三次報價情形即明。且原告係因兆伏公司於102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將德國SM
A集團之用語,改為SMA集團成員,原告才更改系爭估價單為SMA集團,此為用語之改變,並非產品之改變,況德國SMA公司原廠轉換器之市價約7萬多元,但原告第一次報價為48,000元,可見原告並未提出要裝設德國SMA公司原廠產品之要約,另被告忽而要求原廠產品,忽而要求授權製造之產品,益證被告在協商、簽約、交貨、裝設,乃至完工後教導使用等過程中,均未爭執未裝設德國SMA公司原廠產品。再由兆伏公司之網站介紹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知兆伏公司於101年12月被全球領先的逆變器生產商SMASolarTechnologyAG收購,成為SMA集團全球3大製造中心之一,而其所製造之產品,雖非德國原廠製造,仍屬SMA產品,品質自係符合SMA之要求,無須另經授權始能製造之理,況兩造並未約定德國SMA公司授權製造的產品,亦未約定以提出授權書為付款條件。另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施工確認圖及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均未主張鋼架頭頂端應加蓋等情形,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鋼架頭頂端應加蓋。是被告拒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原告曾於102年12月13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493,920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再加計3天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80元,及其中493,920元自102年
12月20日起,其餘41,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在收到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備案函之前,即急於施工催款,致被告謹慎付款。又系爭設備雖於102年10月23日經台電台南營業處掛錶合格,但被告還沒跟台電台南營業處簽立躉售合約,迄未收到售電之款項,原告也未將電能購售契約交付被告,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2日前,僅完成初驗階段,未驗收完成,原告亦未向能源局完成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又未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款5.4萬元,且未換回德國SMA公司Inverter、型號SUNNYBoy5000-TL轉換器,而系爭設備自102年10月23日開始運作,已逾半年,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來檢查,故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僅屬驗收合格,尚未達驗收完成階段。另被告初驗時發現系爭設備鋼架頭頂端未加蓋之瑕疵,而加蓋屬承攬人應負責之工程,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第499條規定,要求原告加裝。故以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是採總價結算而言,原告仍有數項未完成,依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觀之,原告未開立材料單據,兩造均未簽名驗收,材料進場部分未完成;系爭轉換器品牌不符,難認設備安裝部分完成;系爭工程僅達初驗階段,所有裝備的文書證明與保固書均被扣留,驗收部分未完成;售電部分停滯未辦亦未完成,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並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若原告延誤被告向能源局登記之時效,導致被告無法與台電台南營業處簽定躉售合約,原告亦應賠償損失。若原告將系爭轉換器換回兩造於102年6月13日議妥之估價單所載之德國SMA,並辦理系爭設備登記與臺南市政府補助款,交還證明文件與型錄保固書,被告即刻付清餘額。惟因系爭設備之售電契約將於103年10月11日逾期作廢,故被告已於103年9月26日親赴能源局委託之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設備登記,但原告交付之文件尚缺工程委託契約書及鋼架結構證明書,仍待原告補正,以利被告辦理登記。
(二)再者原告帶被告參觀光電廠商時,被告即指名轉換器要德國SMA公司,經原告表示可以,兩造才開始議價,惟原告第一次報價只註明品名,經被告要求註明德國製的SMA,原告才於第二次、第三次報價備註欄註明德國SMA,而兩造於第三次報價以系爭工程9.8KW,每1KW8萬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將總工程款降到823,200元,轉換器單價雖降為每台35,000元,但與產品無關,仍係約定德國SMA公司,故兩造即在第三次估價單簽名作為約定依據,惟10
2年7月1日訂約當天,系爭工程合約內之附件卻變為規格欄改為Zeversolar5kw、備註欄改成SMA集團之系爭估價單,被告誤信原告解釋轉換器仍是德製,故依約於同年月4日匯款。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向被告肯定係安裝德製SMA轉換器,惟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向原告索取產品保固書,原告未予提供,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派人執行太陽光電系統設置/竣工階段自我檢查表時,發現系爭轉換器並非德國SMA公司製造,上網查詢後,才知系爭轉換器是兆伏公司製造,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送交被告保養操作手冊,其中第17頁各類設備材料供應廠商簡介註明轉換器廠商名稱為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但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手冊第17頁所載廠商卻係兆伏公司,此舉顯與原告於系爭估價單擅改產品之方法相同。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坦承並非安裝德製產品,經被告多次要求更換,始於同年12月10日詢問德製轉換器價格,並要求被告補差價,可見議價期間,原告未曾取得德國SMA公司之報價,卻在第二次、第三次報價時註明德國SMA,原告顯有更換便宜貨之念頭。又兆伏公司之名稱並無SMA之字樣,德國SMA公司僅收購兆伏公司之股權,並未授權製造產品,系爭轉換器之品牌為JiangsuZeversolarNewEnergyCo.,Ltd,並非SM
A集團Zeversolar,德國SMA公司系列產品只有22種,並不包含中製的Zeversolar,德國SMA公司亦稱其與兆伏公司在運作上、產品上和售後服務上仍為獨立個體,且兆伏公司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用SMA集團成員來稱謂,但原告仍於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使用SMA集團的稱號,顯有不符,況系爭估價單之備註欄原為德國SMA,卻遭原告改成SMA集團,且系爭轉換器並非SMA集團,而是大陸製貨品,德國SMA公司生產轉換器可使用至少20年,兆伏公司生產轉換器僅3年歷史,又只保固5年,若5年一到即故障,20年就要換8台,花費遠超過安裝德國SMA公司之轉換器,被告確實始終要求安裝德國SMA公司之原廠轉換器,另系爭轉換器尚未運作,功能好壞不明,難認瑕疵,原告並於規格欄內將應註明於備註欄內之5KW改成Zeve
rsolar5KW,另被告未曾要求授權製造之產品,或以提出授權書為付款條件。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被告因之於102年12月11日向消保官申訴,原告卻片面指控被告只為轉換器而不付款,原告已無誠信,又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自宅之系爭工程,兩造締約過程中,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情形如下:
1.102年5月24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估價單: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67,260元,轉換器每台48,000元,規格5KW。備註欄未記載。
2.同年6月3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估價單: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15,810元,轉換器每台48,000元,規格5KW,備註欄記載德國SMA。
3.同年月13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估價單: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23,200元,轉換器每台35,000元,規格5KW,備註欄記載德國SMA。
4.同年月27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估價單: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23,200元,轉換器每台35,000元,規格ZEVERsolar5KW,備註欄記載SMA集團。
(二)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金額823,200元,系爭工程合約所附的系爭估價單記載:結算方式為總價結算。付款辦法為1.簽約金:35%-100%現金。2.材料進場:30%-50%現金50%30天期票。3.設備安裝完成:25%-50%現金50%30天期票。
4.驗收完成:5%-現金。5.躉售電力合約簽定開始售電:5%。
(三)被告已給付簽約金35%即288,12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餘535,080元工程款未付。另付款辦法第3款設備安裝完成部分,原告已完工。又系爭設備有9.8千瓦,以1千瓦補助6千元計算,共可獲臺南市政府補助5.4萬元。
(四)ZEVERSOLAR之中文全名為兆伏公司,兆伏公司於101年12月被SMA收購72.5%的股權,成為SMA集團全球3大製造中心之一,兆伏公司曾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兆伏公司在大陸只能用SMA集團成員,在海外市場只能用Part
oftheSMAGroup。
(五)原告提出之郭金雪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維護及保養操作手冊第17頁記載換流器(即轉換器)廠商名稱為SMA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安裝系爭轉換器。但被告提出之郭金雪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維護及保養操作手冊記載換流器(即轉換器)廠商名稱為台達電子公司,
(六)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要求原告應完成1.教育訓練。2.RA值量測計算。3.管路外露包板封板,送施工大樣圖、樣品。4.增設頂樓水源,加裝水龍頭。5.頂樓出入拉門清理上油、軸承換修。而系爭工程曾於同年11月7日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階段自我檢查,又於同年月12日初驗,其中管路外露包板修飾完成、人孔蓋滑動不順,修理完成,模組Ra測量完成(附數據表)、頂樓水源(水龍頭)加裝完成、教育訓練完成。
(七)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以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設備依系爭工程合約已完成台電裝錶併聯,視為驗收合格,且已無待改善缺失,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工程款493,92
0元,並表示被告付款後才會交付保固書。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告再於同年12月20日以金字第(一○二)0056號函告知被告待收到工程款,再交付保固書,另被告如欲更換SMA德國原廠之轉換器,需補差價。原告又於103年1月6日以金字第(一○三)0001號函告知被告待收到工程款,再為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款。
(八)德國SMA的INVERTERSUNNYBOY5000TL含監視器轉換器每台售價66,500元。
(九)能源局業於102年10月2日就系爭設備同意備案,而系爭設備之電能購售契約於同年月11日簽定,並已鈐印,且經台電台南營業處於同年月23日現場查驗合格,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開始計費,但系爭設備應於簽約日起1年內,向電業主管機關即能源局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並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辦理開始躉售電能,台電台南營業處才會結算躉售金額,並開始付款。如逾期未取得設備登記文件或同意備案失效者,台電台南營業處將終止電能躉售契約,並予解聯。另能源局103年4月2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截至同年月17日為止,並無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案。
(十)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寄發第176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函內表明原告已將申請設備登記所需檢附資料準備好,請被告將檢附文件中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簽名及用印後,再將整份文件於同年月26日前寄回原告,以利完成設備登記手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6日寄發仁德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2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函內表明:礙於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時間緊迫,被告已親赴臺南市政府新營區能源局自行辦理,原告所寄文件不便寄回,經臺南市政府新營區能源局審查,原告所檢附的文書尚欠工程委託契約書,請原告於文到
3日內寄至被告住處以利申辦。
四、原告以首開情詞,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35,0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依約裝設德國SMA公司轉換器、未在系爭設備鋼架頭頂端加蓋,且未交付保固書、鋼架結構證明書、所有裝備的文書證明,另被告還沒跟台電台南營業處簽立躉售電能契約,原告亦未向能源局完成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又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款5.4萬元,原告也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來檢查系爭設備,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系爭工程僅屬驗收合格,尚未達驗收完成階段,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條件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並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499條規定,要求原告將系爭設備鋼架頭頂端加蓋,被告另依民法第
356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二)查兩造自開始磋商系爭工程迄至簽約,原告共有4次報價,第一次於102年5月24日報價時,轉換器每台48,000元,但各項材料均無品牌之約定,總工程款為967,260元;第二次於同年6月3日報價,轉換器仍維持每台48,000元,但備註記載:德國SMA,另245W多晶矽模組則備註SMIL
ESOLAR,其餘均未備註廠牌,總工程款為915,810元;第三次於同年6月13日報價,轉換器降為每台35,000元,備註欄之記載與第二次報價相同,總工程款為823,200元,前3次報價之轉換器規格均為5KW;惟兆伏公司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兆伏公司之轉換器在大陸只能用SMA集團成員,在海外只能用Partofthe
SMAGROUP。故原告於同年6月27日以系爭估價單作第四次報價時,即將轉換器備註欄改為SMA集團,規格標明為ZEVERsolar5KW,245W多晶矽模組之備註未變,總價仍為823,200元。嗣兩造於同年7月1日以系爭估價單為附件,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估價單記載:結算方式為總價結算,付款辦法為1.簽約金:35%-100%現金。2.材料進場:30%-50%現金50%30天期票。3.設備安裝完成:25%-50%現金50%30天期票。4.驗收完成:5%-現金。
5.躉售電力合約簽定開始售電:5%。被告因此於同年7月
4日匯入簽約金288,12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兆伏公司電子郵件各1件、估價單4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6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工程合約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
6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簽訂的就是原告提出以系爭估價單為附件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核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亦以系爭估價單為附件,自堪認兩造即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備註及付款辦法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一部分而成立承攬契約。
(三)被告雖抗辯:伊指名轉換器要德國SMA公司,原告表示可以,惟原告第一次報價只註明品名,經被告要求註明德國製的SMA,原告才於第二次、第三次報價備註欄註明德國
SMA,故兩造即在第三次估價單簽名作為約定依據,惟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卻變為系爭估價單,被告誤信原告解釋轉換器仍是德製,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向被告肯定係安裝德製SMA轉換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當初簽約時不曉得德國SMA原廠的轉換器要多少錢,當初就是用1K瓦8萬元成交,指明要德國SMA原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設備裝設德國SMA原廠之轉換器若真為被告簽約時所重視及要求之點,衡情被告於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斷無不再次確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轉換器是否如第三次估價單有記載:德國
SMA,即率爾簽訂以系爭估價單為附件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理。再者被告所提第三次估價單上雖有「業主:郭金雪」之簽名,惟原告所提之第三次估價單上並無「業主:郭金雪」之簽名,原告提出之4張估價單均僅有原告方之蓋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4件及被告提出之第三次估價單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0頁),則兩造若果真有以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第三次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合意,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以第三次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或者仔細核對第三次估價單與系爭估價單之異同,被告應無聽信原告片面解釋或肯定係安裝德製SMA轉換器,即置第三次估價單及系爭估價單於不顧之可能。況第三次估價單既為被告簽名確認者,照理應交由原告持有,以確認被告之要求及避免日後爭執,實無由被告持有伊自己簽名之第三次估價單,而原告卻未持有之理。又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轉換器之單價每台35,000元,然德國SMA原廠含監視器轉換器每台售價6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商業利潤,原告向被告報價時顯然不可能以每台35,000元之單價在系爭工程裝設德國
SMA原廠之轉換器。另德國SMA公司成立超過30年以上,所生產之變流器(即轉換器)有22種以上,為目前市佔率最高之產品,擁有20年技術經驗,所使用零件最少都可運作20年,而兆伏公司是一家專注於逆變器(即轉換器)研發與製造的高新技術企業和軟件企業,101年4至5月形成500MW光伏逆變器生產規模,擁有從1.5KW至1MW全系列光伏並網逆變器產品,並於101年12月被德國SMA公司收購,成為SMA集團全球3大製造中心之一,但德國SMA公司與兆伏公司在運作上、產品上、售後服務上均為獨立個體,且德國SMA公司標於產品上之品牌名稱為SMA、轉換器之型號為SUNNYBOY,兆伏公司標於產品上之品牌名稱為ZEVERsolar、轉換器之型號為EVERSHINE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兆伏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及被告提出之更換德國SMA原廠原告報價單、系爭轉換器外觀照片、產品表、德國SMA公司回函、德國SMA公司簡介、兆伏公司簡史各1件(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存卷可憑,足認兆伏公司確實因被收購而成為SMA集團之一員,且本有獨立製造轉換器之能力,與德國SMA公司製造轉換器之製程各自獨立,產品並不相同,兆伏公司之產品無須德國SMA公司授權即可生產,德國SMA公司與兆伏公司生產之轉換器品牌、型號明顯不同。而以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被告取得德國SMA公司及兆伏公司之產品資料並不困難,若被告自兩造議價時起即要求原告要裝設德國
SMA原廠之含監視器轉換器,伊對於德國SMA原廠轉換器之型號應有所了解,則原告於系爭估價單標明系爭轉換器之品牌並非德國SMA,被告當會提出反對,並特別要求原告於系爭估價單載明德國SMA原廠之品牌、型號、規格,而非任由系爭估價單載明ZEVERsolar、SMA集團。是被告上開抗辯,實與常理有違,難以信實。而被告取得系爭估價單距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尚有5天之期間,若系爭設備之轉換器是否為德國SMA原廠確實為被告要求之契約重點,被告自會詳細審核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特別檢查轉換器之廠牌,但被告既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自已同意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尚不得以原告於第二次、第三次估價單上有記載德國SMA字樣,即謂原告保證系爭設備裝設德國SMA原廠轉換器。是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一般市場上之交易習慣、SMA原廠或他牌轉換器產品價格相差甚多、兩造議價、簽約過程及上開各項情節,因認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轉換器品牌並非德國SMA公司,而係SMA集團下之兆伏公司生產之ZEVERsolar5KW轉換器。則原告於系爭估價單報價系爭轉換器每台單價35,000元,並無價格不相當之情形,難認有何欺瞞被告之處,被告另抗辯原告在議價期間即欲更換便宜貨,且系爭轉換器品牌不符,難認系爭設備安裝部分完成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裝設之系爭轉換器,既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SMA集團成員之兆伏公司所生產之ZEVERsolar5KW轉換器,兩造議定之價格亦低於德國SMA公司原廠轉換器每台66,500元甚多,系爭轉換器並經台電台南營業處查驗合格,其效用並無缺失,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裝設德國SMA公司原廠之轉換器,自難以德國SMA公司原廠之轉換器壽命至少20年,若系爭轉換器5年就故障,20年要換8台,花費遠超過安裝德國SMA公司原廠之轉換器為由,遽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之轉換器必為德國SMA公司原廠。是被告又抗辯:系爭轉換器尚未運作,功能好壞不明,難認瑕疵,德國SMA原廠之轉換器可用20年,系爭轉換器若保固時限5年一到即故障,20年更換8台之花費超過德國SMA公司之轉換器,原告於系爭估價單之備註欄記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按總價結算,兩造同意依付款辦法之約定分5階段給付工程款,有如前述,故原告如已完成該階段之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再查系爭估價單上付款辦法第3款所示設備安裝完成部分,原告已經完工。又能源局業於102年10月2日就系爭設備同意備案,系爭設備之電能購售契約於同年月11日簽定,並已鈐印,且經台電台南營業處於同年月23日現場查驗合格,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開始計費,但系爭設備應於簽約日起1年內,向能源局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並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辦理開始躉售電能,台電台南營業處才會結算躉售金額,並開始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電台南營業處103年5月21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登記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6頁),足認原告施作完成包含系爭轉換器在內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已可正常運轉發電,自符合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第5款所定躉售電力合約簽訂開始售電之情形。另系爭工程曾於102年11月7日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階段自我檢查,又於同年11月12日初驗,其中被告所稱之管路外露包板修飾完成、人孔蓋滑動不順,修理完成,模組Ra測量完成(附數據表)、頂樓水源(水龍頭)加裝完成、教育訓練完成,被告乃簽署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記錄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階段自我檢查表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設備之施工瑕疵部分,業經原告於10
2年11月12日初驗完成。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工程全部完峻報請台電(應指台電台南營業處)裝錶併聯後即視為驗收合格;另系爭合約未約定及被告簽名確認之施工確認圖未標明系爭設備之鋼架頭頂端需加蓋;系爭工程合約亦未約定原告材料進場需開立材料單據交由被告簽名驗收、所有裝備之文書證明與保固書應於何時交付被告,復未約定原告需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款5.4萬元始能請領系爭工程款等情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系爭估價單、施工確認圖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因原告完工後報請台電台南營業處裝錶併聯後而視為驗收合格,自亦已符合系爭估價單上付款辦法第2款材料進場、第3款設備安裝完成及第4款驗收完成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設備鋼架頭頂端未加蓋之瑕疵,被告可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第499條規定,要求原告加裝,且原告未開立材料單據,兩造均未簽名驗收,材料進場部分未完成,所有裝備的文書證明與保固書均被扣留,售電部分停滯未辦完成,原告亦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5.4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系爭工程僅有初驗尚未完成驗收,被告得拒絕付款,並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且誤解系爭工程合約乃屬私人承攬契約而非政府發包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或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有關買賣瑕疵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至於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郭金雪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維護及保養操作手冊內所載系爭轉換器之廠商名稱為台達電子公司而非正確之兆伏公司、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設備之保固書、原告曾於103年1月6日以金字第(一○三)0001號函告知被告待收到系爭工程款,再為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補助款、原告迄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去檢查系爭設備部分,要屬被告日後另請求原告履行之問題,既與系爭估價單上付款辦法約定之條件無關,且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並無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情事,拒付系爭工程款。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第2款至第5款所定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則除非原告有未完成工作而應扣款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第2款至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
(五)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原告代辦申請事項及單價為:結構計算(含結構技師簽證)25,000元、系統規劃暨電路設計製圖費18,000元、代辦台電併聯同意申請手續作業費10,000元、代辦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10,000元、代辦電力購售電契約申請手續費10,000元。而系爭設備之電能購售契約已與台電台南營業處於102年10月11日簽定,並經台電台南營業處於同年月23日現場查驗合格,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開始計費。原告因此於同年12月13日寄發第10
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工程款493,920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但因被告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未再代辦再生能源設備即系爭設備之登記備案,能源局103年4月22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截至同年月17日為止,並無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案等情,有工程合約書、第100號存證信函、被告103年1月6日金字第(一○三)0001號函、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5頁、第192頁至第19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明希望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將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辦理完成,亦有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答辯狀(補充陳情)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7頁背面、第194頁)。再者原告本拒絕被告代辦之要求,被告為免逾1年時限,乃自行向經濟部委辦之臺南市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備案,因所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而遭臺南市政府退回補件,嗣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寄發第176號存證信函檢送申請設備登記所需檢附資料,請被告將檢附文件中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簽名及用印後,再將整份文件於同年月26日前寄回原告,以利完成設備登記手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函覆第182號存證信函,表明:礙於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時間緊迫,被告已親赴臺南市政府新營區能源局自行辦理,原告所寄文件不便寄回,經臺南市政府新營區能源局審查,原告所檢附的文書尚欠工程委託契約書,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寄至被告住處以利申辦,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寄交工程委託書予被告,並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工程委託書影本予被告簽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府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76號存證信函、第
182號存證信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工程委託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
234頁、第241頁、第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經被告催告後,原本仍拒絕後續代辦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嗣原告雖表明願意繼續代辦,但時間已經接近台電台南營業處限定之1年時限。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有所爭執,致一造不願履行契約部分義務時,如依其情形,他造拒絕自己之給付部分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明知系爭設備需於103年10月11日前完成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具有時效性,卻故意停止系爭工程包含之後續代辦事項,並仍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剩餘工程款,難認無違誠信,則被告為了時效決定自行辦理,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自屬有據,被告並得因原告未繼續代辦而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登記之資料均由原告準備,應認原告已完成代辦系爭設備登記案之工作,系爭工程合約全部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云云,要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停止代辦事項係起因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階段起之工程款,且原告先自行檢送、後並配合被告第182號存證信函要求,檢附辦理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所需資料交由被告,因此被告始能自行於時限內辦理系爭設備之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原告承攬代辦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之工程款為10,000元,後續被告尚須檢附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函另洽台電台南營業處辦理開始躉售電能,台電台南營業處才會結算躉售電能款項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代辦再生能源設備登記備案之報酬應以7,000元為合理。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稅金額減少7,00
0元後應為777,000元,加計營業稅後應為815,85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88,120元,尚餘工程款527,7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及被告抗辯低於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全部餘款云云,要無可採。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寄發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3日內給付工程款493,920元,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催告通知,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730元,及其中493,920元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其餘33,81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527,730元占其請求金額535,080元之比例約百分之99(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即5,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8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