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橋墩,」,應予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橋墩致已身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椎痛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9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失控撞擊橋墩,並造成自身受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從事LE
D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74號被告 鍾孟恩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恩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公司放置東西。嗣於翌(19)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往板橋快車道,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橋墩,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