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傑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忠孝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自後從告訴人 賴麗華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與 呂姍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間行駛通過,致A車右側擦撞至B車左側,
A、B車均往左倒地後,A車再擦撞其左側之C車,使告訴人受有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2、23、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