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88公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5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織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訂。且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
三、經查,被告陳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13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6888公克),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卷第24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依前揭說明,該外包裝袋應連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