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7年度花秩字第17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5月26日吉警偵字第0978001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40之1號前。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喬裝之員警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錄音帶1捲。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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