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之開口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支(95年保管字第4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扣案開口板手、梅花板手各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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