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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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被告甲○○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知悉 夏義松 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 高金素梅 當選,假藉被告車禍受傷之機會,以致贈慰問金名義交付賄款猶予收受,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憑,且被告所犯收賄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營小吃店,有正當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帽子1頂及背心1件為夏義松提供與被告作為選舉遊行宣傳所用,與要求被告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對價關係,並非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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