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36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依前開寶建醫院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6,500元,於97年度整年所得為80,000元,故債務人主張就此部分每月收入為8,000元應屬可採,另債務人為殘障人士,此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故其每月有殘障補助4,000元,並有轉帳存摺在卷足憑,而有關彩卷銷售部分債務人稱其每月收入約為4,500元,審酌彩卷之銷售本就無一定之標準,而依債務人所主張每月4,500元,則以彩卷每本100張,每張10元之佣金計算,則每月銷售已須達450張,以債務人是於寶建醫院工作之餘方為彩卷之銷售,其每日能銷售之時間不多,加上目前對於彩卷購買之熱潮消退,而認債務人所提每月彩卷收入4,500元可為採信,綜上,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有寶建醫院之8,000元、殘障補助4,000元加上銷售彩卷4,500元,因此其每月所得應有16,500元。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332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07,872元,清償成數為42.59%。經查,依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所得16,50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6,332元後,僅餘10,165元可資運用,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當,且債務人除了1997年份之汽車乙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除上揭1997年份之汽車乙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之違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總額607,872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
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及殘障津貼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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