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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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5號原告 藍雅馨 被告 楊家欣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9月29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SIMBA」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0時16分、10時18分、14時14分、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0萬元、110萬元,以上共計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一空。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他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36、32
888、40351號、46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從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6、32888、403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並未實施詐騙,而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之方式進行詐騙,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無從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實際上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且衡諸通常情形,被告受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因此匯款共計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匯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11偵字第46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款憑證、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1至15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36、32888、40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自稱「天諾」之詐欺集團成員,「天諾」以積極對被告噓寒問暖之方式獲取被告之信任,並表明短期內將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使被告誤信「天諾」為適宜之交往對象,兩人經常以「老公」、「老婆」互稱,且經常與彼此分享生活細節、日常生活照片後,「天諾」再以至臺灣定居前需先處理海外資產為由,而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使用,被告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天諾」為其收款、轉帳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內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是出於信任交往對象之情形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為對方收款、轉帳,尚非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