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白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白梅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5分許,在該路與大順七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順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前行車右側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適告訴人 周凡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周凡芸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右肘、右手、右腕、右膝、右踝、右小腿、右腰、左手、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白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卷第6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