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冠群
林惠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尤榮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冠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惠賢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發如附件所示澄清致歉函予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教育部政風處、 陳亭妃 立法委員及輔英科技大學。而本件上訴人間屬普通共同訴訟,其等既共同具狀上訴,將數訴合併為一訴,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合併計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另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50元(計算式:6,450元+4,500元=1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