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庸於民國108年2月
8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郭政良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蔡玉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政良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玉緞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政良、蔡玉緞分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政良、蔡玉緞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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