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明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發怒而口出惡言,損害告訴人名譽,誠屬不該,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其僅賠付部分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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