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彭德彰
鄧秀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三桂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一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74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一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前後聲明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彭德武 前因購車向被告辦理貸款,並於104年5月4日簽發面額這106萬8,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伊等對訴外人彭德武與被告間前開借貸情事毫無所悉,被告並未通知伊等辦理對保或核對身份手續,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等所親簽、親蓋。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2851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伊等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8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親簽、親蓋乙節,應由當時承辦的對保人員 陳威宇 當庭說明比較清楚。又訴外人彭德武所購買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原告彭德彰名下,104年辦理貸款迄今,需要繳交相關稅費,原告彭德彰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真實。原告又主張其等對訴外人彭德武與被告間前開借貸事實毫無所悉,被告未通知其等辦理對保或核對身份手續,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等所親簽、親蓋,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等情,有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徵諸證人彭德武結證稱:「(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有。買車車款九十幾萬元,有連帶保證人母親 彭鄧秀蘭 及弟弟彭德彰,簽相關借貸文件母親及弟弟均不在場,被告也沒有對保。」、「(《提示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面彭德彰、彭鄧秀蘭名字及印文是何來的?)我不清楚,彭德彰及彭鄧秀蘭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當初對保時業務說他們會處理。我的印章是我交給被告的,弟弟及母親的印章我就不清楚了。母親及弟弟均不知我借款的事情。」、「(在簽名當時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彭德彰、彭鄧秀蘭是否已簽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以及證人陳威宇到庭結證稱:「(是否對彭德彰、彭德武買車貸款有印象?)不是我辦的。」、「(在被告公司或何公司任職期間?)我是在麥克國際公司任職,公司地址是臺北市○○路○段○○號10樓,承辦的業務是辦貸款、對保。」、「(《提示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有何意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何寫我的名字,我遇過很多次這種事了。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陳威宇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就彭德彰、彭鄧秀蘭、彭德武對保。我在別的法院也有類似情形,我在內湖簡易庭開庭,也是對保人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對保、簽名的,該庭的法官也傳喚簽名的人到庭訊問。」、「(柯建隆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本件購車貸款確實不是你對保,你也沒有參與?)不是我對保,我沒有參與,我也不清楚彭德彰、彭德武、彭鄧秀蘭三人有無於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上簽名。」、「(
104年5月14日你是否任職麥克國際公司?)是,我任職期間到104年8月31日。」、「(證人跟龍堤國際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知道龍堤公司,是外包廠商,龍堤的案件會送到麥克國際公司。」、「(龍堤公司送件到麥克公司,當時是你承辦的嗎?)不是。」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自失依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44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51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親簽、親蓋,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子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