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ENBANDAORUNG(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HUENBANDAORUNG於民國89年5月7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市○○區○○○路○○號泰國餐廳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事SIRIWETNATC-HA,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沿桃園市台十五線,由竹圍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35公里處,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前, 游創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EVW-
157號輕型機車向前拖行16.8公尺,游創勇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瘀腫、雙側手臂後方擦傷及兩小腿擦傷等傷害(此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等罪,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89年
5月24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偵字第7733號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該案於8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5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22日桃檢盛結字第773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本院92年5月27日92年桃院祺刑公緝字第
401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佐,分就被告所涉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論述如下: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所涉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9年5月7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年0月3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6年3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2日後,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月19日完成。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原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所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該條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9年5月7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3年0月3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22日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0月19日完成。
㈢綜上,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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