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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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3號聲請人 邱寶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為身心障礙重症患者,現於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相對人理應依法於收悉得知身心障礙者申請並核發障礙等級後,主動協助相關業務及給付補助,而非坐待身心障礙者之患者家屬前往申請各項給付,詎臺南市政府竟以自訂之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行政規章,要求患者家屬自行前往申請各項給付,被告並依前揭要點予以執行,則被告前揭行政行為顯然違背憲法第7、15、155條對生存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保障,而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40764746號訴願決定亦屬濫用權力,未遵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為此提起撤銷訴訟;又因被告執行職務互相推諉、無故稽延,讓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已支付之日間照護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新臺幣585,000元。
而聲請人既為身心障礙重症患者,自是無法工作,生活十分艱困,且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乃屬必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及最近半年支付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繳費收據等文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前揭書狀實未敘明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提出前揭身心障礙手冊及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繳費收據等文件供參,然聲請人罹患身心障礙病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既有能力繳付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高達數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亦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則聲請人既未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予以釋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分會104年10月26日法扶南彥字第104C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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