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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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5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王富德 (原名 王炳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36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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