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告 陳江圳

輔助人 陳枝財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告 林如昌 ( 洪麗雲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林偉仁 (洪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彥 (洪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絢 (洪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如昌、林偉仁、林偉彥、林偉絢為洪麗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麗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如昌、林偉仁、林偉彥、林偉絢,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應由被告林如昌、林偉仁、林偉彥、林偉絢承受被告之訴訟,揆諸前段說明,自係有理應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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