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緯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殷緯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殷緯與 陳存祥 同屬對外以「玩命關頭超跑系列」、「嗡哩U客製寵物模型」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被告林殷緯並交付毒品供陳存祥販售(林殷緯、陳存祥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陳存祥為供自己施用如附表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遂向被告林殷緯購買,被告林殷緯因與陳存祥同屬販毒集團成員,且陳存祥幫被告林殷緯做事,被告林殷緯乃分別基於有償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晚間8時4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販毒組織掌機、交易毒品司機交接班、結帳處所(下稱延平路處所),以販入之成本轉讓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與陳存祥(陳存祥施用後剩餘毛重0.4公克);再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晚間8時40分間某時,在上址將附表編號1搖頭丸10顆、編號2咖啡包11包、編號3愷他命1大包(毛重41.08公克),以販入之成本轉讓陳存祥。嗣於10
8年1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因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拘票在新竹縣○○市○○路○○○○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拘提陳存祥時,查獲附表編號1至4毒品等語。
因認被告林殷緯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針對販賣毒品案件,然於轉讓禁藥(毒品)案件中,其施用毒品者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同之證明力疑義,故上揭證據法則應一體適用,以昭審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乃以行為人有將毒品所有權轉讓予受讓人所有為其主觀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將毒品所有權移轉之意,縱其確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行為,要難認其已該當此項罪名之構成要件,而遽論以該項之罪,此觀該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11003號鑑定書、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鑑定書、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1002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交付與證人陳存祥,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轉讓禁藥、偽藥或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予陳存祥之犯行,辯稱:與陳存祥係同一販毒集團,陳存祥是幫我販賣搖頭丸、咖啡包、愷他命的送貨司機,過程中會多留給陳存祥10支大小愷他命、10包咖啡包、10顆搖頭丸等,讓他可以先行拿給客人,不用每次都找我拿,比較方便,陳存祥在上開哈密瓜汽車旅館被查扣之毒品,事實上根本是我的東西,沒有賣或轉讓給陳存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存祥是擔任被告販毒之司機,於被告在
108年1月15日被查獲收押禁見之前,均持續幫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有一直補充陳存祥手上之毒品數量,陳存祥遭查獲的毒品應係被告遭查獲前補貨給陳存祥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未及賣出,並非被告基於有償轉讓之犯意而轉讓給陳存祥,且此部分未及賣出之毒品應屬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範疇,不應另行論罪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毒品,為證人陳存祥於108年1月21日晚
間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哈密瓜汽車旅館,持桃園地檢署拘票拘提而當場扣案等情,經證人陳存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地檢署拘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含有如附表「所含毒品欄」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11003號、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111-112、128、18、19-21、3、18-21頁,108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31-33頁),復有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可憑,而證人陳存祥亦因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本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謝誌全 謀議,於107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發起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及咖啡包之犯罪組織,由謝誌全負責出資及提供上開延平路處所作為該集團販賣毒品、掌機、交易毒品司機交接班、結帳處所;被告負責購入、分裝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及管理該販毒集團,販毒所得扣除成本後,由林殷緯、謝誌全依2:1之比例分得;嗣先後邀集證人陳存祥及另案被告 林姵萱 、 賴建良 、 蔡坤佑 、 林富章 、 蔡宇強 、 葉俊宏 、 許弘璋 及 徐嘉慶 等人加入該販毒集團,組成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司機之賴建良、蔡坤佑、林富章、蔡宇強、陳存祥、葉俊宏、許弘璋及徐嘉慶等人各自分早、晚班(早班:早上8時至晚上8時止;晚班:晚上8時至次日早上8時止),在工作日上班前先至延平路處所向被告領取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後即外出等候值班掌機者通知前往交易,其等為與掌機連繫,並事先在使用之手機下載「ZELLO」通訊軟體,嗣在接獲值班掌機者連繫後,即至約定地點,依購毒者當場所欲購入之毒品種類,以愷他命大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2,000元、小包2,000元或1,000元,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咖啡包則每顆、每包500元、800元之價格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而前往交易司機依其等加入該販毒集團之約定抽取報酬;被告及證人陳存祥即以上開分工模式,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分別判處被告林殷緯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134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陳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3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販賣日期:
107年11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108年1月1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該案於108年1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來源、用途,證人陳存祥歷次供述如下:
1.證人陳存祥於偵查中先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要用的,都是在107年11月間直接跟公司買的,就是按照我們要賣的價錢扣掉我可以抽的工資跟林殷緯買的等語(見3694偵卷第111-112頁);
2.於偵查中復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是我自己的,但也是跟林殷緯買的,買那些東西就是想說自己要用,(問:既然是自己要用,為何要陸續購買?)因為有時候是臨時要跟朋友出去玩怕不夠,所以才會再買等語(見3694偵卷第128頁);
3.於偵查中再證稱:扣案之搖頭丸10顆是跟林殷緯拿的,但我忘記我是先跟他拿的,或是花錢買的,因為我有上班幫林殷緯做事;咖啡包11包也是跟公司拿的,不知道我是先花錢跟林殷緯買起來放著,或是如果我上班,那就是上班的東西;愷他命兩包,比較少的是我自己吃的,肯定是我自己花錢買的,41.08公克的愷他命1包,那麼大量的應該是公司的東西,另外毛重78.28公克的愷他命是普拿疼加強錠,因為那一包粉末是我弄的,普拿疼加強錠是我買的,可能是因為我放在愷他命的盤子上弄成粉末,所以會有愷他命的成分在裡面,我想要賣普拿疼加強錠賺錢,(問:你之前稱搖頭丸10顆、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41.08公克)、愷他命1包(0.40公克)是扣掉你可以抽的工資後跟林殷緯買的,這些是你自己要拿來自己用的,是否如此?)原本是有想自己跟別人出去玩的話,這些東西可以拿來給我用,因為我們在公司上班,反正林殷緯給我多少他都有紀錄,並沒有說一定要先給他錢或怎麼樣,之前說的跟我說的沒有什麼出入,因為當下我有無給林殷緯錢我沒有印象,這個量也沒有很大,我們就是這樣子,錢也不是我在算;10顆搖頭丸是被查獲之前,頂多也是1月份,林殷緯給我的,我被抓到之前有好幾天沒有上班,都在睡覺;咖啡包11包應該也是同一次,在1月份我們沒有上班之前林殷緯給我的,這些東西也都是上班的時候用;愷他命2包一樣也是同一段時間給我的,但是0.40公克的愷他命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吃剩下的,但0.40公克愷他命是何時向林殷緯拿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林殷緯有無賺我的錢,我怎麼知道,反正他就把我的工資扣掉,我不會去問他這個他會賺多少錢,我就是跟林殷緯說我拿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林殷緯是用什麼價格跟我算,我不會去問他這個他會賺我多少錢,我就是跟林殷緯說我拿這些東西,如果我的工資夠扣,就扣我的工資,如果不夠我就繼續上班等語(見
108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31-33頁);
4.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7年月10、11月間加入販毒集團,負責運送毒品,運送的毒品都是林殷緯交給我的,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被告林殷緯於108年年初同時交給我要去販賣的,交給我時,我並沒有給被告錢,這批毒品價格多少我不清楚,我那時候在那邊工作,但我在年初睡了3.4天都沒有上班,被告先拿毒品給我,之後我還沒有賣出去被告就被抓了;被告交給我的毒品是要給我販賣的,不是要給我吸食的,偵查中稱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是因為那些毒品給我之後,我如果有上班就拿去賣,沒上班就是自己吃,但我拿毒品的時候不用先跟林殷緯說其中有幾包我要自己施用,如果沒賣掉但是我自己有吃掉,就是吃掉了,現在說的和偵查中沒有不一樣,我如果有吃,被告就跟我扣錢,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賺我的錢,賺多少我也不會去問,就是被告今天給我多少,我賣掉多少,我回帳給被告、東西給他看過之後,被告會自己去算,如果我有吃的話,我工作完回帳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會計算我當天賣出去的量及我吃掉毒品的數量之後,再給我報酬;如果有上班,當天下班就會回帳給被告,毒品也要交給被告清點,被告要不要再補齊是被告決定,通常會先給我,維持約10大包、10小包愷他命、10顆搖頭丸、10包咖啡包的量去販賣,但數量不一定,被告決定;本次向被告拿的10顆搖頭丸、11包咖啡包,都還沒有賣,也沒有施用;扣案的愷他命原本被告給我的時候,是分裝開的,我覺得麻煩就把他全部倒在一起,其中有分出1小包約1公克,我施用後剩下0.4公克被扣案,其他都還沒有賣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80頁)。
5.是依證人陳存祥上開歷次陳述觀之,其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同時向被告取得抑或是陸續向被告取得?係於107年11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被告取得抑或是於108年1月初為供集團販賣而同時向被告取得?所得部分究為以成本價購買取得抑或以工資抵扣而取得?是否已扣抵完畢?指訴明顯前後不一,則關於證人陳存祥所述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所有權以及前開毒品俱為被告所轉讓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陳存祥此部分既有可能與被告另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尚無從排除證人陳存祥為脫免罪責,故為與真實不符證述之可能性;尤其證人為陳存祥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之司機,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陳存祥,供其持有、販賣實為常態,被告主觀上是否另有轉讓毒品之意思,自須探究,而觀諸被告及證人陳存祥所屬販毒集團,其等係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月21日始陸續為警查獲,於另案依其等監聽資料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存祥迄至108年1月1日尚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等毒品與他人之犯行經查獲且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於108年1月初尚未經查獲前交付證人陳存祥供其販賣,而證人陳存祥尚未及販售,尚非全然無稽;又細譯證人陳存祥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直接跟公司買的」、「按照我們要賣的價錢扣掉我可以抽的工資」卻同時證稱:「我忘記是先跟他拿的,或是花錢買的」、「如果我是上班,那就是上班的東西」、「因為我們在公司上班,反正被告給我多少他都有紀錄,並沒有說一定要先給他錢或怎麼樣」、「如果工資夠扣,就扣我的工資,如果不夠我就繼續上班」,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這批毒品價格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交給我的毒品是要我販賣的」、「我拿毒品的時候不用先跟被告說其中有幾包我要自己施用」、「我如果有上班就拿去賣」、「沒上班就自己吃…被告就跟我扣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客戶打電話來,並不會說他們要買什麼,是司機去交易時,才知道客人要買什麼,所以每天都會交給司機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備好讓他們去交易,當天他們值完班後,就會把剩下的毒品和交易所得拿回延平路處所交給我,我當場就會和他們結清,把當天他們可以分到的錢交給他們,或者直接扣掉,如果司機還有剩下的毒品沒有交還,我就不會再給他們毒品等語(見3694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交給包括證人陳存祥在內之司機毒品,是希望他們拿去賣,而不是拿去自己吃,他們沒有人事先問過我可不可以自己吃,都是最後回來跟我結帳時才會說,我才不得不跟他們結帳,而且大家一起販毒,所以就跟他們用本錢結或吃一點點的我就算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由此堪認證人陳存祥並非事先與被告達成合意取得以有償(成本價或以工資抵償)或無償方式計算特定數量毒品之所有權,證人陳存祥仍明確認知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均係供其販賣所用,僅於其未販售之際,擅自施用若干毒品完畢後,於與被告結算時,可能另行與被告就該部分毒品達成有償或無償轉讓之合意甚明。
6.證人為陳存祥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之司機,被告係於108年
1月15日為警查獲後始停止販賣毒品,並因隨即遭羈押禁見而未能取回該集團之毒品,是證人陳存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毒品,為被告交付證人陳存祥供該集團販賣之毒品,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被告客觀上縱有交付證人陳存祥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亦難認有轉讓毒品所有權與證人陳存祥之意,應可認定,則依證人陳存祥之上開證述以及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毒品業已為證人陳存祥所有,自不能單以客觀上證人陳存祥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轉讓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毒品係為供證人陳存祥販賣而交付,其並無轉讓該等毒品予證人陳存祥之犯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尚難遽以轉讓禁藥、偽藥或轉讓第3級毒品等罪名相繩。
7.至證人陳存祥所施用部分,證人陳存祥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愷他命兩包,比較少的是我自己吃的,肯定是我自己花錢買的,41.08公克的愷他命1包,那麼大量的應該是公司的東西;亦同時證稱:愷他命2包一樣也是同一段時間給我的,但是0.40公克的愷他命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吃剩下的,但0.40公克愷他命是何時向林殷緯拿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扣案的愷他命原本被告給我的時候,是分裝開的,我覺得麻煩就把他全部倒在一起,其中有分出1小包約1公克,我施用後剩下0.4公克被扣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業如前述,而佐以證人陳存祥被查獲時同時扣得愷他命分裝盤、分裝勺、電子磅秤,並另扣得有自述為普拿疼加強錠而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毛重
78.28公克),有搜索扣押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10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5288偵卷第45-46、92-93頁),是證人陳存祥上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係其取得毒品後自行開拆、分裝、嗣再自行取用、施用,尚非全無可能,則扣案之愷他命2包究係原本分有大小包而為證人陳存祥向被告分別取得,抑或是其自行開拆、分裝,即有疑問,再參以證人陳存祥證述於向被告取得毒品時並未事先表明係供販賣或自行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交給包括證人陳存祥在內之司機毒品,是希望他們拿去賣,而不是拿去自己吃,他們沒有人事先問過我可不可以自己吃,都是最後回來跟我結帳時才會說,我才不得不跟他們結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業如前述,益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存祥初始即係為供己施用而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是證人陳存祥前開指述被告單獨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1包供其施用一節,並非無瑕疵可指;另證人陳存祥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8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哈密瓜汽車旅館206號房間施用(見3694偵卷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被抓時,我正好那幾天沒去上班,也沒去上班,是過兩天後被告的室友告訴我他們被抓了等語(見3694偵卷第43頁),足見證人陳存祥亦有可能係自行自被告交付供販賣之愷他命中取用施用,欲待嗣後與被告進行結算時,再由其工資扣除,然被告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查獲、由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入監執行迄今,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證人陳存祥並未將交付之愷他命販賣而供自行施用等情,既與被告原先交付供販賣之目的相異,且尚未經被告予以結算、確認,尚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愷他命與證人陳存祥時,即有轉讓與證人陳存祥之意,是此部分除證人陳存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證得以補強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尚難僅憑證人陳存祥上開於偵查中籠統之證詞,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有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供證人陳存祥施用之犯行。
㈣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月初,我有拿大約50公克
的愷他命給陳存祥,陳存祥跟我說是他自己要吃的;愷他命(41.08公克)應該是我在108年1月份給陳存祥的,我問陳存祥為何一次拿這麼多,陳存祥說因為要漲價,所以他要多拿一點,我一樣以本錢賣給陳存祥,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7887他卷第20-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係交付供證人陳存祥販賣,並無轉讓之意等語,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是否為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而另行轉讓與證人陳存祥所有,已非無疑。此部分非無瑕疵可指,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證人陳存祥前開於偵查中證稱:41.08公克的愷他命1包,那麼大量的應該是公司的東西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愷他命都是被告交付供販賣所用,未曾付錢給被告,嗣後是自行分裝,再由分裝中施用1小包等語迥異,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另行向被告收款或以被告工資抵償而為有償轉讓。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存祥上開於偵查中籠統之證詞,即認此部分得採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承認轉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犯罪,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具真實性,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殷緯確有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供證人陳存祥施用及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與證人陳存祥所有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含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1│搖頭丸│10顆│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0.45公克│││││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0.71公克│││││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微量│││││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2│咖啡包│1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93公克│││││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3│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05公克││││(毛重41.08││││││公克)│││├──┼───┼──────┼──────────┼───────┤│4│愷他命│1包│同上│0.16公克││││(毛重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