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家樂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顏靜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家樂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04年間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重製由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海夜景圖照片(圖號:00000000號)1張,並上傳至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網址htpp://www.familytour.com.tw/)而公開傳輸、展示,以供被告公司銷售春秋航空之上海行程之用,因認被告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公司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