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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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誠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國一路高速公路便道處,欲右轉進入便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告訴人 江秋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右轉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應予更正)部挫扭傷、頭暈併腦震盪徵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頭暈並腦震盪跡象」,應予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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