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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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逸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昆融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昆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柏逸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李昆融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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