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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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永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及所黏附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欠佳,復其本案飲用酒類後測值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即0.205%),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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