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引擎號碼:E373E-13127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其」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記載,更正為「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7年1月18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龍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E373E-131271),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實際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及被告自白附卷可稽。又除本案,被告前亦曾分別於105年7月5日、同年12月25日,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68毫克、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同一車輛外出而遭查獲,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包含本案在內,被告已3次於飲酒後均騎乘上開車輛外出,該車輛足以認為是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刑之工具,且審酌其犯罪密集程度、手段與3次吐氣酒精濃度對往來公眾之危險,本院認為對作為犯罪工具之上開車輛沒收,應能達遏止被告再犯同類犯罪之效果,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或造成行為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將上開車輛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8號被告謝志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20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