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因不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資格,經本院裁定禁止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改以同準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資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證書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許可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門牌為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4年間出資僱工建造,承包商為 李明周 ,坐落之基地為國有地,基地承租人為原告之公公陳文水。系爭建物原本並無稅籍登記,因原告之子 陳駿煬 做生意,以陳駿煬女兒 陳芸慧 之名義在系爭建物設立行號(鴻聿企業行),始辦理稅籍登記,於105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並登記為陳駿煬,然系爭建物並非陳駿煬所有,因訴外人陳駿煬積欠被告債務,系爭建物遭鈞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惟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房屋稅籍資料係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地方稅務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或相關稅籍資料,係屬課稅資料,僅供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並不能作為產權、建築日期或其他證明使用。依證人陳駿煬所述,系爭建物是原告所興建,稅籍資料是為了讓鴻聿企業行設籍課稅所使用,依證人陳芸慧、李明周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裝設水錶,係接隔壁親戚之水源,而系爭建物之電錶係使用原告配偶 陳耀坤 之大哥 陳耀南 原本使用的舊電錶,後將電錶戶名改為原告之子 陳孟宏 (改名後為陳駿煬)。由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老舊且有壁癌,絕不可能於105年時才興建,據原告記憶約莫於83年左右,因原告之長子及配偶陸續於75、76年死亡,原告欲自台南回彰化二林生活,始由原告出資興建供自己居住生活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系爭建物雖無保存登記,但依訴外人陳駿煬即陳孟宏(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訴外人陳駿煬為系爭建物之課稅義務人,推定陳駿煬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且繳電費的人也是陳駿煬,所以陳駿煬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原告擔任訴外人陳駿煬之連帶保證人,亦經被告實行追索權取得鈞院90年度執字第8062號債權憑證,嗣後再經追索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0號債權憑證,故原告與訴外人陳駿煬間對被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在25年前雇工興建而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然就被告而言,無論系爭建物為原告或陳駿煬所有,被告均可依強制執行法之程序查封系爭建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100年6月間由陳駿煬自行申報稅籍(卷75-76頁)。
㈡前項系爭建物,用電申請人為陳孟宏(卷123頁),新設日
期63年5月,94年9月16日終止契約,95年2月21日復電(卷145頁用戶資料明細)。
㈢第一項之系爭建物,商業登記為鴻聿企業行即陳芸慧(卷125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㈣原告陳李碧霞之子陳駿煬原名為陳孟宏,而陳芸慧為陳駿煬之女兒。
㈤第一項之系爭建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3951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陳駿煬即陳孟宏之財產為由查封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並非陳駿煬
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略以訴外人陳駿煬為系爭建物之課稅義務人,也是陳駿煬繳納電費,所以陳駿煬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因為不是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因此與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同,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否即為房屋所有人,仍應就房屋所有權是否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而分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即陳駿煬即陳孟宏所有而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無非以訴外人陳駿煬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繳納電費人為依據。經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李明周到庭證述略謂:我以前要蓋房子的時候,原告也要蓋房子,但原告人不在這邊,所以是我請人幫原告蓋的房子,當時蓋房子是做到一個程度工人請款,我就跟原告說要付多少錢,她如果有回來遇到師傅就直接交給師傅,沒有遇到就交代我轉交給師傅,是原告出錢蓋的,她說以後生意不做就要回來住,後來是有回來住一陣子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原告之子陳駿煬亦證述略謂系爭建物是原告在80幾年間蓋的,當初是75、76年,我哥哥去世,父親也跟著過世,原告計劃要回來照顧阿公要有住的地方,蓋的時候有打掉舊房子,蓋好之後原告住進來,106年間因為我女兒陳芸慧要設公司行號,原告不曉得行號申請的流程,我就便宜行事用我名字去申請稅籍登記,原告並沒有將系爭房屋的權利轉讓給我,電力公司用電人一開始是我伯父陳耀南,後來變更成我的名字因為我轉帳繳費比較方便,系爭房屋有商業登記是鴻聿企業行即陳芸慧,是我請會計師去辦的,原告並不曉得,原告也沒有將系爭建物的權利轉讓給鴻聿企業行即陳芸慧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孫女陳芸慧證述略謂系爭建物是原告蓋的,辦理稅籍的事我不清楚,以系爭建物地址去辦商業登記是我跟爸爸陳駿煬去辦,以我名義去辦商業登是因我父親希望我以後跟著他學做生意,系爭建物用電申請人是我父親而不是原告,因為原告想說由我父親負責去繳電費,因為原告現在沒有經濟收入等語,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訴外人陳駿煬辦理其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用意,在於為使其女兒陳芸慧能以系爭建物地址辦理商業登記,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是以本件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雖為陳駿煬,然此登記與所有權之取得完全無關,至於用電戶為陳駿煬,亦僅僅是出於方便繳納電費的考量,而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駿煬或陳芸慧,因此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屬被告之債務人陳駿煬所有,被告
以此標的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108年司執字第23951號財產所有人:陳駿煬即陳孟宏│├─┬──┬──────┬───┬─────────┬──┤│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築面積(㎡)│權利││號│├──────┤樣主要├────┬────┤範圍││││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合計│主要建築││││││屋層數││材料及用││││││││途││├─┼──┼──────┼───┼────┼────┼──┤│1│177│彰化縣二林鎮│1層│一層:││全部││││𥕟段371地││61.96││││││號││合計:│││││├──────┤│61.96││││││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路西巷││││││││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