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宋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所載恐嚇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惟考量前案與本案之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短時間內又再犯本罪,顯見素行非佳,且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33號被告宋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仁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長祥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騎乘自行車之馬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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