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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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及於製作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時,自承為駕駛人並簽名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經另案通緝之友人 陳家齊 為警察覺,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其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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