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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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聲明人 蔡秀雲
藍國維
藍珮瑜
藍婧綾
藍培綸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藍國維
黃鈺惠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藍德興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蔡秀雲、藍國維、藍珮瑜、藍婧綾、藍培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鈺惠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德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市○○街00號六樓之3)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秀雲、藍國維、藍珮瑜、藍婧綾、藍培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黃鈺惠之部分,伊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黃鈺惠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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