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施庭旭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之保戶 張益讚 ,表明願攜帶材料、工具為其受損之汽車修復,惟未據回應,張益讚逕將受損之汽車送往福斯汽車原廠維修,再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高額之修理費,顯然不合情理。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本件烤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多元,但均屬工資,而未列出烤漆材料之費用,其工資明顯係灌水。且上開汽車車殼之修復與電腦無關,其另列電腦故障排除一項之工資1,200元,亦屬不可思議。此外,原判決認為上開汽車係進口車,維修之資材需由國外進口,須課徵關稅,因此修復費用較高,亦不合理,蓋本件求償之費用全屬工資,而無材料費用。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且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亦具狀稱:伊不曉得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