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4號、第6584號、第65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寬 」)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與 吳清展 (綽號「 阿展 」,所犯共同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為朋友關係,情如兄弟,共同賃屋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住。甲○○、吳清展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6年年初起,共同出資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以每瓶700元至8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或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特定買家為聯絡,並在上開居處以不定期舉辦派對之方式,推由甲○○或吳清展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每顆35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每瓶1,1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不法行為。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4,750元,用以支應吸食毒品、房租、水電支出及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㈠於96年1月間至同年5月6日止,推由吳清展於上開租屋處
,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每顆350元之價格,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瓶1,100元之價格,每次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瓶予同居於上址之 郭献文 共5次,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
㈡另於96年3、4月至7月間,在上開租屋處,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每顆400元之價格,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瓶1,1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瓶予 陳元祥 共3次,又另外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之價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予陳元祥共2次,販賣毒品所得共5,300元。
㈢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舉辦之派對,以45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顆予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由 邱顯吉 代其支付價款400元、「阿偉」自行支付50元,共450元交付予甲○○。
二、甲○○明知搖頭丸及K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自95年年底至96年6、7月間止,在上開租屋處舉辦派對之際,無償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半顆及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3次予 張新豪
三、嗣於96年8月17日15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甲○○、吳清展共同租屋處內獲得吳清展同意搜索下,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甲○○及吳清展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所用之物,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四編號10、編號11、編號
20、編號22、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在吳清展所收受之黑貓宅急便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由本院上訴審於吳清展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旋於96年8月17日22時20分許,持拘票逮捕甲○○後,得其同意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分別論處共14罪,並定執行刑為九年,被告甲○○雖僅對販賣部分上訴,惟檢察官對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指摘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對原判決(除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 于正泓 無罪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已全部上訴,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共同被告吳清展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述:
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清展於警詢就與被告如何共同販賣毒品及販賣之對象、價格、地點、方式等情均仍明確說明,並坦承係在自由意識所製作調查筆錄,警方並無以刑求、逼供、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偵訊等語(見4964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其於案發時記憶清晰,堪認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吳清展警詢之陳述,除對被告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刑事責任之虞,衡情吳清展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均陷於重罪之可能,故吳清展前開警詢所為之證詞,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再原審就被告犯罪部分為調查時,將吳清展列為證人,惟吳清展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原審卷第59頁),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嗣於本院前上訴審審理時,吳清展仍拒絕作為證人接受被告之詰問,致本院就被告犯罪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未能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吳清展有時係出面為毒品交易者,知悉其與被告內部犯罪分工方式及實際交易情形,且於96年8月17日偵訊時並經檢察官諭令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番審理時拒絕作證,則其警詢、96年8月17日偵訊證詞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清展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陳元祥、張新豪、邱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證人陳元祥、張新豪、邱顯吉於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之供述不符,經查:證人等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已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陳元祥、張新豪、邱顯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且於供前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再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且原審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㈣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二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張新豪施用,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我販賣是因為吳清展說東西是我們一起去買回來,一起施用,吳清展承認他有販賣,就說我們2個人共同販賣。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而且證人陳元祥和張新豪作證的時候也說我不是每次都在家,至於證人邱顯吉部分,因為法官說被告吳清展那個時候在觀察勒戒,所以證人邱顯吉就說是我販賣給他的,都是用引誘性的問話,且證人邱顯吉的回答只是可能、好像,不能這樣就全部都指向我,我是警察,每天工作14小時,如何有空去賣毒品云云。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之供述,證明與共同被告吳清展共同居住在上開新竹市
延平市之處所,且知情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
㈡共同被告吳清展於警詢時承認與被告同租一處,情同手足兄
弟,共同出資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係供兩人施用外,並拿來販賣,以支應房租水電、生活開銷所需,扣案之毒品是2人合資購買,帳冊是記載販毒所得,2人都有記載等語,及偵訊時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郭献文等情。
㈢證人郭献文之證述,證明其於96年同住在被告與吳清展二人
上開居處內,以每顆350元之價格及每瓶1,100元之價格向吳清展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
㈣證人陳元祥(綽號 阿祥 )之證述,證明其在被告上開租處內
參加被告舉辦之派對,以每顆400元及每瓶1,100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3次,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2次,被告從2樓主臥室取出上開毒品交給陳元祥,並登載其購買數量、金額、毒品種類於帳冊中之事實。
㈤證人邱顯吉之證述,證明其於96年3、4月間與綽號「阿偉
」參加被告在上開居處所舉辦之派對,「阿偉」並以4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
㈥證人張新豪之證述,證明其參加被告在上開居處所舉辦之派
對,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張新豪施用之事實。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7張及偵查報告等物,證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查獲過程及搜索扣得物品之事實。
㈧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物及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41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份,證明被告與吳清展持有前揭毒品及該毒品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事實。
㈨扣案之帳冊2本及雙向通聯紀錄,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述
被告與吳清展二人販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元祥及「阿偉」之事實。
三、茲分述如下:㈠扣案如事實欄三所載於被告與吳清展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四編
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於被告所攜黑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96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418號鑑定書2份附卷 可佐 (見4964號偵卷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㈡被告確與共同被告吳清展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郭献文、陳元祥及邱顯吉之犯行: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献文於警詢中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均向
吳清展買的,搖頭丸價格每顆400元、K他命每1小瓶價格1,300元等語(見4964號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MDMA1顆是400元,K他命1瓶是1,300元」等語(同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原審則供稱:96年1、2月份左右到
7、8月份間,約1個星期至2個星期左右跟吳清展買一次,總計是5次,搖頭丸大約每顆350元,價格有浮動,K他命1瓶1,100元,吳清展都是同時賣搖頭丸和K他命給我的。搖頭丸部分,每一次都販賣給我2顆,另K他命部分,每一次都是賣給我1罐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52頁)。郭献文雖供稱係向吳清展一人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且對於購買搖頭丸之價格或一顆350元或一顆400元,對於購買K他命之價格或一瓶1,100元或一瓶1,300元,前後不一致,惟吳清展用以販賣予郭献文之毒品係其與被告合資所購買,販入後除供兩人施用外,並用來挹注房屋租金、水電及生活所需支出,吳清展、被告與郭献文同住上址,被告亦知情吳清展販賣毒品予郭献文,業據吳清展供明在卷,則吳清展販賣搖頭丸予郭献文,自屬兩人意圖販毒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推由吳清展實施此一部分之販毒行為。至於兩人販賣搖頭丸、K他命之價格雖前後略有出入,惟郭献文確與柯、吳二人同住一處,且確有向吳清展購買毒品一節,前後供證一致,則被告、吳清展因與郭献文同住一處,而以較低價錢獲利較少,每顆搖頭丸350元、K他命一瓶1,100元之價格販毒予郭献文,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元祥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綽號「阿寬」的男子所購
買搖頭丸、K他命,大概有5、6次左右,搖頭丸1顆450元、K他命1小瓶1,200元,我是先撥打「阿寬」的電話0000000000,再到他家新竹市○○路直接找他購買;經我指認照片編號:3的男子(甲○○),就是「阿寬」;帳冊「阿祥」部分,就是我向甲○○「阿寬」購買毒品之紀錄及金額等語(見4964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派對施用搖頭丸,是跟甲○○買的,每次買1顆,
1顆450元到500元不等,共5次;也有跟甲○○買過K他命2、3次,每小瓶1,000元到1,200元,帳冊裡面登載的「阿祥」就是我,上面寫的「阿祥」13000就是我欠他的錢等語(同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打電話給綽號「阿寬」,如果綽號「阿寬」不在就把錢交給「阿文」,我是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跟「阿文」拿,搖頭丸一顆4、500元,跟甲○○本人應該買過5、6次,每次2顆或3顆,價格就是400到500中間;也有和甲○○買愷他命俗稱K他命,1瓶1,000出頭,買過5、6次,我親眼看到甲○○把我欠的錢記在簿子上,大概是3月份到7月份和甲○○買毒品,我確定我每1次都有買搖頭丸和K他命,應該是5次,買毒品地點都是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搖頭丸5次,每次都是400元;K他命3次,每次都是1,100元,同時賣給我搖頭丸和
K他命有3次,另外我有單獨買搖頭丸,搖頭丸每次都買1顆,1顆400元,K他命每次都是1瓶,1瓶1,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
128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53頁)。證人陳元祥對於購買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之次數或5次或5、
6次,對於購買之價格,搖頭丸一顆400到500元或450元、500元,K他命一瓶1,000元出頭到1,200元不等,購買毒品之種類、或兩樣都有或其中2次僅購買搖頭丸等雖前後供述不一,惟對於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基本事實指證均前後一致。本院基於罪疑唯輕,認定購買5次,其中3次是搖頭丸與K他命兩樣毒品,另2次僅購買K他命,而價格搖頭丸
1顆是400元,K他命係1瓶1,100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元祥均係在被告、吳清展同租之處所,於參加兩人舉辦之派對時購買二人所出資販入之毒品,堪認係被告、吳清展二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予陳元祥。
⒊證人邱顯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綽號「阿寬」及綽號「阿
展」的男子購買搖頭丸,搖頭丸1顆450元,K他命沒買過,我直接到他居住處所(新竹市○○路)找他們購買;經我指認照片,編號2的男子(吳清展)就是「阿展」,編號3的男子(甲○○),就是「阿寬」;帳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等語綦詳(見4964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3、4月去甲○○延平路住處
2樓的主臥室,我是陪我朋友綽號「阿偉」的男子向甲○○買搖頭丸,「阿偉」以400或450元的價格跟甲○○買1顆搖頭丸,是我借錢給他的等語(同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證人 邱顯吉嗣 於原審雖改稱:參加甲○○、吳清展所舉辦之派對是以每人繳交300元入場費為生日聚會之壽星祝壽,當成是買毒品大家分擔的費用,由甲○○、吳清展另提供
K他命放在客廳桌上供大家施用云云。惟其於原審復稱:入場費300元分擔買k他命的費用,是96年5、6月間那一次。幫「阿偉」出錢買搖頭丸是96年3、4月的事,綽號「阿偉」者,因另要使用搖頭丸,錢不夠,由其給付400元予「阿寬」,「阿偉」自己再出50元,「阿偉」將450元交給甲○○,甲○○當場交付1顆搖頭丸予「阿偉」(見原審卷第
118頁)。則依證人邱顯吉之證言,被告二人在派對中雖另曾以收取每人入場費300元之方式,供應K他命予參加生日聚會之人員自行取用,惟收取之入場費用共多少?提供之K他命數量如何?未詳見其證述,此部分事實未明,是否朋友聚會僅以原價供應取用,僅屬轉讓第三級毒品問題,因與原審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不得逕予論罪。依其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言,被告確有販賣搖頭丸1顆予綽號「阿偉」之人,證人邱顯吉在場親聞目睹,並代為支付400元之費用(「阿偉」另自行支付50元),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邱顯吉對於其親自向被告、吳清展二人購買搖頭丸或2次或5次,陳述不一,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1次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清展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共同被告吳清展之供述:
⑴共同被告吳清展供稱:查扣物是我和甲○○合資購買的,除
了自己吸食外,還販賣給其他人,都在查獲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內販賣二、三級毒品,搖頭丸MDMA1顆賣400元、K他命1瓶賣1,100元,扣案之帳冊是記載毒品交易紀錄,我與甲○○都有記載;該房子甲○○所承租與我一起住,2本帳冊是我和甲○○共同登記使用的,搖頭丸1顆賣400-500元之間、K他命1瓶賣900-1,300元,所得我和甲○○一起花用,沒有拆帳,毒品來源大部分是甲○○與臺北藥頭聯繫購買的,是我和甲○○一起前往取貨,有時候是用郵寄的,搖頭丸1顆買價200-400元之間、K他命1瓶買價700-800元;有賣過幾次毒品給郭献文,我都以成本價再加一點點的價格賣給他,因為他是我的室友,我都是賣搖頭丸及K他命給他,甲○○知悉我有販賣毒品給朋友,MDMA
1顆賣300至500不等,K他命1瓶賣900至1,300不等,販賣毒品所得就用來繳房租、水電,或是買一些吃的,帳冊我與甲○○都有記載,我們一起去買毒品,二人都有出錢,買來之後,我們2人也都有在用,多的部分就由我負責賣給其他人,扣案的毒品就是我和甲○○去跟綽號「阿福」買的,由我和甲○○2個人一起跟綽號「阿福」說要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價格部分我不太清楚,是甲○○跟綽號「阿福」的人講的,我和甲○○2個人的錢都是合在一起的,我身上的錢都是放在家裡,他要用的時候就直接拿,不用跟我說,我和甲○○就像是家人一樣,就像是兄弟的感情,我把甲○○當成我的大哥,我是想要賣毒品藉此來賺錢,想要賣毒品賺個50元、100元來謀取、賺取平常生活的費用,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和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見496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
⑵共同被告吳清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警詢都記載正確等語(原
審卷第178頁),且吳清展亦供承:「(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在自由意識所製作調查筆錄?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偵訊?)實在。是。沒有」、「(你以上所言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的沒錯」等語(見4964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足證共同被告吳清展於警詢中之其餘自白自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⒉參以上開證人郭献文、陳元祥、邱顯吉等人證述,均明確指
認被告、吳清展,以及其2人租屋處之位置、聚會形式,且上開證人郭献文、陳元祥、邱顯吉等證述向被告或吳清展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和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亦與吳清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證人郭献文、陳元祥、邱顯吉等人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⒊至吳清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除了
和甲○○共同販賣部分以外,其餘我全部承認,購買的部分是我和甲○○共同購買,販賣的部分是我自己要單獨販賣的…」云云(原審卷第55頁),另稱:「販賣部分我承認我有賣給郭献文,其他販賣部分我不承認…」、「用原來買來的金額賣出去」、「有些朋友會來找我調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02頁、第182頁)。惟吳清展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述與被告如何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並就
2人如何分工販賣、記帳之內容詳實陳述,且就販賣之對象、價格、地點、方式亦清楚說明,甚而對販賣毒品所得係供
2人生活花費也明白交待,觀其歷次所述經過情形尚稱一致,且無悖於常情之處,尤有甚者,吳清展於原審審理時對自己在警詢、偵查中所言,除認為上述警詢中記載有部分之意旨與其供述不盡相符外,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依吳清展所述,其與被告係以每顆搖頭丸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以每瓶K他命700元至
8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福」者販入搖頭丸及K他命,而證人郭献文、陳元祥、邱顯吉分別以搖頭丸每顆350元、
400元、450元之價格,以每瓶K他命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或吳清展購買搖頭丸、K他命,均高於其與被告販入之價格,顯有獲利。果如吳清展於原審所稱係以原價販出毒品等情,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吳清展既因缺錢花用始決意販賣毒品維生,豈有可能以原價販出毒品予第三人,倘如此則吳清展根本無從獲利,參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因之罪刑重大,非但為眾所週知之事,更為施用毒品眾所深知,而吳清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與甲○○係何關係?)是乾兄弟,認識1、2年了」、「…我和甲○○就像是家人一樣,就像是兄弟的感情,我把甲○○當成我的大哥…」等語(見4964號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14頁),且與被告又共同租屋合住,足認吳清展與被告非但無任何仇隙過節,反而交情甚篤,故衡情吳清展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均陷於重罪之可能,足認吳清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面對被告應承受無形之壓力,是吳清展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供述,顯然不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羈押庭,你說毒品是大家一起買的
,包括你在內,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則被告與吳清展對於共同出資購買扣案毒品之事實均不否認,2人又未區分各自購買數量而同置一處,且2人均可個別處分扣案毒品,顯然無從也沒有區別各自究竟擁有多少種類、數量毒品之意思。是以不論被告或吳清展均可單獨將扣案之毒品販賣予第三人,而販賣扣案毒品之所得亦供
2人日常生活花費所用,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相片27張、偵查報告1份、如附表四號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及吳清展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7、附表三編號2、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9、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亦詳如前述。準此,被告與吳清展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間某日止,多次共同販賣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張新豪之犯行:
被告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張新豪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2頁、第150頁背面、第
182頁背面、第185頁,本院上訴審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新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4964號偵卷第120頁背面、第175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5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如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可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張新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郭献文、陳元祥及邱顯吉,惟該證人等業經原審傳喚並經交互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㈠按搖頭丸、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將所大量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吳清展共同販賣他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及吳清展2人間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之交付予張新豪部分,係構成同開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罪,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無償予張新豪施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搖頭丸、K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共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共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郭献文5次及陳元祥3次;及分別於同一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張新豪各3次,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證人邱顯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96年
3、4月間某日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生日派對,因「阿偉」另要施用搖頭丸,未帶足錢,由邱顯吉代支付400元,「阿偉」自行支付50元,向被告購買搖頭丸
1顆,原審事實欄認定邱顯吉於96年5、6月間以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已有未合。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清展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14,600元,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金額已有不符,且原判決於主文僅諭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各別單獨沒收方式宣告,且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應由被告與吳清展2人連帶沒收之旨,自欠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量刑過輕,就原審量刑
職權予以指摘,雖無理由(量刑部分另詳後述),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有與吳清展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職司警察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竟目無法紀,犯罪後飾詞圖卸,否認販賣毒品部分犯行,坦承轉讓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姑念被告目前已罹患難以醫治之疾病,其販毒對象係同好間之派對聚會,販賣毒品所得僅一萬餘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公訴人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14罪合併之刑期總計達79年6月,原判決於不逾30年範圍內,僅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約為合併刑期百分之10,所定之應執行刑似嫌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有失公平合理,請求本院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刑之量定,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自不得任予指摘。被告展面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所為辯解乃人之常情,且被告惡性及販賣、轉讓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仍有差異,且同案共犯吳清展尚犯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總共犯16罪,經本院上訴審對之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審酌上揭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定上開執行刑已足懲儆,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編號6、附表四編號2至編
號7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需回歸刑法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9、附表五編號9(量微無法析離)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4
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吳清展所有供與被告共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六編號2、附表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與吳清展共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吳清展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0、編號11、編號20至編號22、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吳清展所有,惟均非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其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吳清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已收受對價,販賣之所得應為14,750元,惟未扣案,茲就該販賣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摘部分,其中:㈠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量刑部分,已為適法之量刑;㈡販賣所得部分,已依據被告犯罪事實重為認定,並於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據;㈢就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記載,其中扣案之帳冊2本及雙向通聯紀錄係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元祥及「阿偉」,就誤載之張新豪部分已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㈠│││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㈠│││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㈠│││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㈠│││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㈠│││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㈡│││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㈡│││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㈡│││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㈡│││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㈡│││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一㈢│││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部分│││、編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附表六編││││號二、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事實二部│││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編│分│││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事實二部│││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編│分│││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4│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事實二部│││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編│分│││號六、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九、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96年度安保管字334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依據│備註││││││沒收│││├──┼───────────┼────┼───┼──┼───────┼───────────────────────────┤│1│K他命(塑膠透明瓶)1瓶│1.68公克│甲○○│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W0000000│││││││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塑膠透明瓶(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1.6920公克(毛重)││││││││驗餘數量:1.6887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2│搖頭丸(綠色錠劑)4.5│2.25公克│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W0000000│││顆││││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綠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1.6474公克(淨重,5顆)││││││││驗餘數量:1.6429公克(淨重,4顆及驗餘碎錠)││││││││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3│黑貓(黑紅色膠囊)1顆│0.09公克│甲○○│否││檢體編號:W0000000││││││││檢體外觀:膠囊(上蓋黑色下蓋紅色,內含白色及棕色粉末)││││││││送驗數量:0.1566公克(淨重,2顆)││││││││驗餘數量:0.0789公克(淨重,1顆)││││││││結果判定:檢出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5-││││││││MeO-DIPT)│├──┼───────────┼────┼───┼──┼───────┼───────────────────────────┤│4│透明膠囊2顆│0.17公克│甲○○│否││檢體編號:W0000000││││││││檢體外觀: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2747公克(淨重,3顆)││││││││驗餘數量:0.1780公克(淨重,2顆)││││││││結果判定: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5│土黃色錠劑1.5顆│1.23公克│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W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土黃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0.5947公克(淨重,2顆)││││││││驗餘數量:0.5751公克(淨重,1顆及驗餘碎錠)││││││││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6│桃紅色錠劑2顆│1.15公克│甲○○│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W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桃紅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0.6014公克(淨重,2顆)││││││││驗餘數量:0.5863公克(淨重,1顆及驗餘碎錠)││││││││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附表四:96年度安保管字336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依據│備註││││││沒收│││├──┼───────────┼────┼───┼──┼───────┼──────────────────────────────┤│1│安非他命│1.4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透明結晶│││││││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1.104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037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搖頭丸(綠色錠劑)半顆│0.13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綠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0.2429公克(淨重,1顆)││││││││驗餘數量:0.1244公克(淨重,約半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Caffeine、Ethenamide│├──┼───────────┼────┼───┼──┼───────┼──────────────────────────────┤│3│搖頭丸(土黃色錠劑)1│0.29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顆││││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土黃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0.5956公克(淨重,2顆)││││││││驗餘數量:0.3015公克(淨重,1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4│搖頭丸(綠色錠劑)7顆│2.20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綠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2.4887公克(淨重,8顆)││││││││驗餘數量:2.1901公克(淨重,7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5│搖頭丸(粉紅色錠劑)19│5.31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顆││││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粉紅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5.5893公克(淨重,20顆)││││││││驗餘數量:5.3072公克(淨重,19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6│搖頭丸(綠色錠劑)24顆│6.78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綠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7.0544公克(淨重,25顆)││││││││驗餘數量:6.7691公克(淨重,24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7│搖頭丸(紫色錠劑)26顆│7.91公克│吳清展│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檢體編號:G0000000│││││││條例第18條第1│檢體外觀:紫色錠劑│││││││項前段沒收銷燬│送驗數量:8.2053公克(淨重,27顆)││││││││驗餘數量:7.8938公克(淨重,26顆)││││││││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8│K他命(白色結晶)1包│42.05公│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克│││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45.54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5.5385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9│K他命(白色結晶)1包│19.66公│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克│││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19.15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9.1561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0│白色粉末1包│1.29公克│吳清展│否││檢體編號:G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1.010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005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Mirtazapine│├──┼───────────┼────┼───┼──┼───────┼──────────────────────────────┤│11│白色粉末1包│7.50公克│吳清展│否││檢體編號:G-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7.05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7.0122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Acetaminophen、Procaine│├──┼───────────┼────┼───┼──┼───────┼──────────────────────────────┤│12│K他命(透明塑膠瓶)│2.01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0822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0762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3│K他命(透明塑膠瓶)│2.06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0752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0709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4│K他命(透明塑膠瓶)│2.15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1622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1589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5│K他命(透明塑膠瓶包覆│2.08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紅色封膜)││││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包覆紅色封膜(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0830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0802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6│K他命(透明塑膠瓶包覆│2.10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紅色封膜)││││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包覆紅色封膜(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1041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1001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7│K他命(透明塑膠瓶包覆│2.11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紅色封膜)││││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包覆紅色封膜(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1213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1185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8│K他命(透明塑膠瓶包覆│2.22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紅色封膜)││││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包覆紅色封膜(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2289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2268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19│K他命(透明塑膠瓶包覆│2.16公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檢體編號:G0000000│││紅色封膜)││││1項第1款之規定│檢體外觀:透明塑膠瓶包覆紅色封膜(內含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送驗數量:2.1729公克(毛重)││││││││驗餘數量:2.1697公克(毛重)││││││││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Ketamine)│├──┼───────────┼────┼───┼──┼───────┼──────────────────────────────┤│20│膠囊(黑紅色)│51.4公克│吳清展│否││檢體編號:G0000000││││││││檢體外觀:膠囊(上蓋黑色,下蓋紅色,內含棕色及白色粉末)││││││││送驗數量:51.8518公克(毛重,含總外袋)││││││││驗餘數量:51.7744公克(毛重,含總外袋)結果判定:檢出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5-MeO-DIPT)│├──┼───────────┼────┼───┼──┼───────┼──────────────────────────────┤│21│鋁箔包裝錠劑1顆│0.84公克│吳清展│否││檢體編號:G0000000││││││││檢體外觀:鋁箔包裝(正面紅色膠膜背面銀色鋁箔,內含橘色錠劑)││││││││送驗數量:0.2469公克(毛重)││││││││驗餘數量:0.2339公克(毛重)││││││││結果判定:驗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22│透明膠囊38顆│4.80公克│吳清展│否││檢體編號:G0000000││││││││檢體外觀: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3.4631公克(淨重,38顆)││││││││驗餘數量:3.4605公克(淨重,38顆)││││││││結果判定: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附表五:96年度保管字1383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依據│備註││││││沒收│││├──┼───────────┼────┼───┼──┼───────┼───┤│1│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吳清展│否(││││││││與本││││││││案無││││││││關)│││├──┼───────────┼────┼───┼──┼───────┼───┤│2│ 威爾鋼 │82顆│吳清展│否(││││││││與本││││││││案無││││││││關)│││├──┼───────────┼────┼───┼──┼───────┼───┤│3│黑貓宅配包裝袋│1個│吳清展│否│││├──┼───────────┼────┼───┼──┼───────┼───┤│4│陸軍棋│1盒│吳清展│否│││├──┼───────────┼────┼───┼──┼───────┼───┤│5│K他命吸管│5支│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6│K他命分片│1片│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7│K他命分盤│2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8│K他命分裝瓶│400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9│K他命殘渣空瓶│39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0│藥盒│15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1│分裝袋│124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2│分藥器│1個│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3│計算機│1臺│吳清展│否│││├──┼───────────┼────┼───┼──┼───────┼───┤│14│帳冊│2本│吳清展│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96年度保管字1384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依據│備註││││││沒收│││├──┼───────────┼────┼───┼──┼───────┼───┤│1│威爾鋼│6顆│甲○○│否(││││││││與本││││││││案無││││││││關)│││├──┼───────────┼────┼───┼──┼───────┼───┤│2│藥盒│1個│甲○○│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七:96年度保管字1433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依據│備註││││││沒收│││├──┼───────────┼────┼───┼──┼───────┼───┤│1│藥盒│1個│甲○○│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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