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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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請人 徐千剛大千綜合醫院

相對人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7日

12,000元

6,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8日

SR498430

002

112年11月7日

12,000元

12,000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8日

SR498431

003

112年11月7日

12,482元

12,482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4月8日

SR49843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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