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徐志銘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原告之姓名,原記載為「 涂志銘 」,應更正為「徐志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