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告 范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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