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顏卜煒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
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肇事地點雖係育達高中校
園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並無二致,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
因之標準,先予敘明。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光
碟資料夾,勘驗結果為:(一)GBUA2016檔案:播放程式時
間顯示15至22秒: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自校園車道向前直行駛至畫面右上方畫有停
車格之處,此時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上方之停車格駛出,兩車發生碰撞。(二)XWMA9304
檔案:播放程式時間顯示15至19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方
停車格駛出,開始向左轉彎約至停車場中間位置,適被告車
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校園停車
格駛出時,適被告自校園車道駛入校內停車場,兩車卻均未
依上開規定,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處所,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車竟均未注意彼此,致肇本件事故,均屬有過失
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兩車本應互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自校園車道至校園停車處所,並
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兩車均可清晰互見彼此行向,雙方如若
均能注意車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
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顯與
勘驗結果不符,洵無足採。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民國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民國109年11月
4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89,017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與工資40,208元,合計為73,093元,再乘以上開過失
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
36,547元始為可採(計算式:73,093元×0.5=36,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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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9,017×0.369=69,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9,017-69,747=119,270
第2年折舊值119,270×0.369=44,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270-44,011=75,259
第3年折舊值75,259×0.369=27,7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259-27,771=47,488
第4年折舊值47,488×0.369×(10/12)=14,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488-14,603=32,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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